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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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陳衛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31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07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衛豪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衛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13張。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圖7張。
(五)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
力膠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芝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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