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宏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宏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遲至114年7月14日始經由看守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人上訴狀之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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