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梅吳美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債務,
嗣經轉讓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此有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9659號債權憑證為佐,復經鼎
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聲請人,而相對人
前設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7樓,
聲請人並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及109年6月22日對上址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然遭「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故
相對人有行蹤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信封影本、債權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址,相對人現設籍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
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