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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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應予更正)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道○○○巷○○○弄○○號查獲,並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O一O六二四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