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CN
─七一四八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為「白車」)行經往永和方向之臺北市○○○路段時,先後從左、右側撞擊同向前行、由原告乙○○所騎乘之牌照OXE─八二五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兩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臉部撕裂傷、左腿挫傷及頭暈、視力模糊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逸,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案發當天係被告甲○○自行駕車撞傷原告,非借予 林茂基 肇事,所以本件不告林茂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聲明或舉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犯罪受有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者為限,此觀同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是以對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有罪者或共犯以外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非依共同侵權行為或其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反逕主張其為犯罪行為人,其訴即不合法。
二、查刑事被告林茂基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審認本件被告甲○○非當時之駕駛人等情明確,原告經本院闡明後猶以未經起訴、判罪之甲○○為被告,其訴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判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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