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陸包(淨重共壹拾點玖公克)、安非他命貳瓶(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小型瓦斯噴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思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一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某時點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六樓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經警先後查獲(時間、查獲機關、地點、扣案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為警查獲時,各經採取尿液送驗,均經檢驗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北縣衛六字第一九三六五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CZ0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竟於五年內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觸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嗣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定送令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0000000號)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是被告係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不起訴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猶不知心生警惕,仍執意繼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六包(淨重共十.九公克)、安非他命二瓶(淨重二.一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小型瓦斯噴燈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扣案物│││(查獲機關)│││├──┼──────────┼────────────┼────────┤│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二│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安非他命陸包(淨│││十一時許│○巷巷口│重壹拾點玖公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安非他命壹瓶(│││局)││淨重零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五│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三七│安非他命壹瓶(淨│││時許│巷巷內│重壹點肆柒公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小型瓦斯噴燈壹│││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