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全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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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全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三三三號假扣押裁定於超過新台幣玖拾萬元之部分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辰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四三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四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而言,又債權人本案請求經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債務人得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部分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三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一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同額之銀行存款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三號(暨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誤。又聲請人提起確認相對人持有之上開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四三號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上開本票,其中七十萬元之票據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且經判決確定在案,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四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一百六十萬元票款債權,已經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確認其中七十萬元部分之票款債權並不存在,從而相對人原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在該部分範圍內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揆諸前開法文及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就該部分範圍內之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亦即相對人所取得之原假扣押裁定在超過九十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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