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定,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卷查本件係由乙○○對被告甲○○提出本件毀損罪之告訴,然查告訴人所指上址建物所有權人為 黃朝鑫 ,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九宜地
一(22)字第一三三七五號函及所附之該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各一紙可資佐證,可認公訴人所指建物上之窗戶玻璃之所有權人亦為黃朝鑫,是本件被害人應為黃朝鑫,經核閱偵查中均未據被害人即該物之所有權人黃朝鑫提出告訴,乙○○僅係居住該建物中,其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謂合法。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