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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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九四、六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子壹把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壹號電通訊社及TACHUN
GRECORDSPANCHIAO簽帳單第壹聯各壹張及上開簽帳單第貳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起子壹把沒收,壹號電通訊社及TACHUNGRECORDSPANCHIAO簽帳單第壹聯各壹張及上開簽帳單第貳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之某日晚八、九時許之夜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未有人居住之「名冠體育用品社」,見窗戶未關,乃以手伸入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法(起訴書誤為以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起子破壞後門侵入),竊得 李杏松 所有之涼鞋三雙、護腕一付等財物,得手後置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二之二號三樓住處。又於同年十二月某日上午八、九時許之日間,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大聯盟便利商店,趁 楊凱婷 不知(起訴書誤為趁楊凱婷不備),竊取楊凱婷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台,得手後旋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用以支付女友生產費用。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把,毀壞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未有人居住之「詮達通信器材行」之後門之門扇後進入,竊得 石秀英 所有之行動電話五台、行動電話模型機五台(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模型機六台),得手後將行動電話五台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八千元亦用於支付女友生產費,而行動電話模型機五台則放置於上開住處。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友人甲○○之家中,趁甲○○不知情(起訴書誤載為趁甲○○不備)拿走甲○○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及晚六時十一分許(起訴書誤為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分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之「壹號電通訊社」(起訴書誤為壹號店通訊行)及TACHUNGRECORDSPANCHIAO(起訴書誤為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分別購買價值一萬七千元之手機及六百三十六元(起訴書誤為五十元)金額之唱片等財物,刷用上開信用卡兩次,並在收款人員所交付一式二聯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同時複寫「甲○○」署押一枚於第二聯),並交還收款人員而行使簽帳單簽帳購物,使前揭二公司之收款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乙○○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甲○○、壹號電通訊社、TACHUNGRECORDSPANCHIAO之利益;使用後乙○○旋將該張信用卡投入甲○○之信箱歸還。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乙○○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時,為甲○○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復於乙○○之住處及身上起出行動電話模型機五台、涼鞋三雙、護腕一付及贓款一百元。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李杏松、楊凱婷、石秀英及甲○○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89)港匯銀卡字第000一九一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簽帳單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起子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前部分為尖銳之物,後部分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生命,具有客觀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起訴書漏未載明)、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之夜間,侵入「名冠體育用品社」及「大聯盟便利商店」,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上開二商店夜間並未有人居住在上址,故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被告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竊盜部分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籌措女友生產費用、竊行足以影響社會生活安寧、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行使之簽帳單第一聯二張,既於簽帳後交被告收執為憑,自屬被告所有,且亦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而前開簽帳單第二聯,已由被告交予特約商店,自非被告所有,故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第一聯上之「甲○○」署押,因該聯簽帳單業已宣告沒收,即無需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贅為無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友人甲○○之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知情(起訴書誤載為趁甲○○不備)竊得甲○○所有之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以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他人所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之意,並辯稱:伊取走甲○○的信用卡目的在於持卡消費取得物品,且當日即將該信用卡投入甲○○之信箱歸還,並無竊盜之意等語。經查:信用卡本為刷卡消費之憑證而已,本身原無重大財產價值,被告取走信用卡之目的,僅在於持以刷卡購買物品,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刷卡消費購物後,立即將上開信用卡歸還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對該信用卡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該信用卡擅自處分之情事,自難論以竊盜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已論罪部分(指連續竊盜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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