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猶不知悔改(不構成累犯),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前往友人乙○○設在臺中市○○路之紋身店,以伊自有之紋身機損壞,欲暫借一台伊前為乙○○代購之「久綠」牌紋身機使用,待其紋身機修復後即返還為由,向乙○○之父 柯國隆 借得「久綠」牌紋身機一台後,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即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在其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之紋身店內將該紋身機侵占入己,迭經乙○○催討,均拒不返還。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受託為乙○○代購含紋身機二台在內之紋身用品一批,嗣於同年四月間購得「久綠牌」之紋身機二台交付乙○○,同年九、十月間在至臺北市○○○路開設紋身店,由告訴人投資十萬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從未向乙○○或其父柯國隆借用紋身機,否則伊借機未還,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焉會投資伊在臺北市○○○路開設之紋身店,而柯國隆證稱紋身機係向告訴人或伊借取,前後不符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柯國隆於偵、審中就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七月間某日前來乙○○設在臺中市之紋身店,以伊自有之紋身機損壞,欲暫借一台紋機使用,待其紋身機修復後即返還為由,向柯國隆借得「久綠牌」紋身機一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匯款單影本一紙、同型紋身機照片二幀及被告自承為伊書寫之紋身用品代購單影本可稽;而柯國隆於偵查中僅稱被告來乙○○店內借走渠代購紋身機中之一台,非謂係乙○○親手借出(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與其審理中證稱被告來店向伊借走一台紋身機,暨告訴人前開指訴並不相違,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被告在臺北開設之紋身店投資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之收據),距借機時日未久,以其受如被告所供傳授紋身技藝、輔導開店及當時雙方關係和好之情形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予以投資,尚不悖於常情,即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及柯國隆所言不實,參以乙○○稱伊曾借一台紋身機予甲○○乙節,經測謊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陸㈢字第八九○二二八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認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店借得紋身機一台使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迭經催索不還,復否認借用,就系爭紋身機即已排除權利人而自為管領支配,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供稱伊開設延平北路紋身店之資金於開幕第一個月即全數虧損殆盡,卻延至八十八年十一、二月間始結束,並另遷至臺北縣三重市營業(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及八十九年重小調字第一○一號返還股金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對照證人柯國隆陳稱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間後即未再來店,可見被告變易其持有告訴人之紋身機為所有,應係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其延平北路店內所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繳清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巧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意旨另以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匯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委託被告代購紋身機二台、紋身用書八本、錄影帶三捲、色料二十袋、調和劑十瓶、黑色色料六十瓶、小盒裝色料六盒等用品,被告就所餘之書刊四本、色料十四袋、黑色色料十瓶迄未交付,因認被告就未交付之紋身用品另涉侵占或背信罪云云。然此部分於本件起訴書內已記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非起訴之範圍;而被告始終否認係以告訴人名義代購,若其迄未採購,或如所供,已以自身名義向國外購得,僅違背代購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移轉所取得物品權利予告訴人之任務而構成背信罪,就依卷附代購單所載意旨及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時所陳本具處分權之前開匯款,或因出賣人以讓與合意交付而取得所有權之紋身用品(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均無侵占可言,是以告訴另旨所控未交付紋身用品部分與首揭有罪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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