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四號),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貳台、「彈珠台」貳台、「小瑪俐」參台、「象棋」貳台(含IC板玖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展悅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上旬起,在上開展悅食品有限公司址,擅自擺設「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二台、「小瑪俐」三台、「象棋」二台等電動玩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並未兌換現金或獎品),而經營上開點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公司法之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九台(含IC板九塊)。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應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展悅食品有限公司依法登記經營之項目不包括電子遊戲場業務,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卷足憑;又該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亦有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子遊戲機具九台,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動玩具,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核被告甲○○之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拘役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二台、「彈珠台」二台、「小瑪俐」三台、「象棋」二台等電動玩具台(含IC板九塊),為被告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