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下午,因告訴人乙○○自訴毀損案件而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出庭應訊之時,在法院開始審理該案之公開法庭上,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指摘「乙○○曾在電梯中用手掐住她的脖子」此等與案情無關,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貶損乙○○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告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發生,當日得為告訴之人即已知悉犯人為何,故其告訴期間本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屆滿,惟該日適逢八十八年之元旦假期,其告訴期間自應順延至該日後之第一個上班日,即一月四日始行屆滿,告訴人於一月四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受理,有告訴人庭呈之告訴狀附卷足憑,是本件尚未逾告訴期間,被告指摘本件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司法機關不得再為追訴處罰,應屬誤會。另按案件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對象而更受實體之判決。故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本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其全部加以審判,倘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連續犯本為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加以分割,若連續犯一部分之行為經判決確定,他部分雖另行起訴,既為前訴既判力所及,法院就後訴本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所謂「同一之罪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二罪均在侵害對方名譽,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屬相同,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須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二者構成要件亦屬有間,應認其相互間尚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本件被告於前開庭訊結束後,見該毀損案件同案被告 曾靜 欲步入已搭有乙○○、 高廖玉純 及 陳雲惠 律師之電梯內,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在法庭大廈電梯前走廊之公共場所對曾靜說:「不要和他們同一部電梯,否則可能會感染腸病毒、梅毒與愛滋病」,另涉公然侮辱罪嫌,業經本院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上訴駁回(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二二0號判決)而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嫌,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公然侮辱罪間,縱係時間緊接,惟依前揭說明,二者尚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案件為實質審理併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高廖育純 與陳雲惠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毀損案以被告身分出庭應訊, 伊真 的沒有印象有沒有說過「乙○○曾在電梯中用手掐住伊的脖子」這些話,況且伊也沒有誹惡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闡釋在案。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公民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機關亦有責任於個案的法律適用中,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之爭執,係屬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保護權,會與人格名譽受損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衝突,司法機關自應於具體案件中利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追求相衝突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基此前提,本院認為須對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為嚴格之認定,更須審慎衡量個案中是否具備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俾立於權益衡平保障之基礎上,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主觀違法要素,即行為人有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特定犯罪目的。本件被告於該告訴人乙○○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之庭訊中,指摘「 高秋木 曾在電梯中用手掐住伊的脖子」等語,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高廖玉純與該案件告訴人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陳雲惠律師於偵查中結證在案。惟查:依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指證內容及被告所辯情節,本案應為被告於該毀損案件中,於法院庭訊時,以被告地位向法院陳稱「乙○○曾在電梯中用手掐住伊的脖子」等語,衡其目的應係表示其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企圖以此打擊自訴人證言之憑信性,進而影響承審法官之心證,其主要訴求對象為承審法官,應非當庭旁聽之他人,被告尚乏將之積極散佈於公眾之主觀目的,揆諸前開誹謗罪構成要件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尚與毀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間。
(二)再者,由於刑法誹謗罪的處罰規定,致憲法所保障之言論基本自由將受到相當大之限制,為數不少之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或評論,純就其內容觀之,似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有可能受到本罪之制裁。惟基於表見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自由中最具重要性者,亦為公民社會發展所不可或缺,已如前述,故實不宜使其輕易受制於刑法之制裁規定。因此,立法者乃於誹謗罪規定之後,另設關於正當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即行為人倘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事由之一者,即便其言論造成被指摘或被評論者名譽之損害,亦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而憲法十六條保障人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訴訟制度自當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當事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被告除了可以要求充分之資訊外,就審判上之事實與法律事項,亦應有充分表達之機會,即自由陳述意見之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乃藉由國家機關透過訊問之方式,並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賦予國家機關告知及提醒被告之義務,使得被告有機會得以充分行使其答辯權,以確保被告的辯護利益以及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利。因此,就被告於法庭審判之陳述,凡有關被告犯罪嫌疑辯明之論述,國家自應就其陳述內容給予較其他場合所發表者更大之容任。換言之,國家不得一方面告知被告其於訴訟程序上有自由陳述、充分表達之權利,另一方面又對其陳述之內容予以嚴格之審查與限制,而動輒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因符合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自不具誹謗罪之違法性,故行為人若非為攻詰他人名譽並將之散佈於眾而惡意捏造事實,而係為使自己免受追訴處罰,乃於公開法庭上為己辯白,此等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便客觀上衍生他人名譽受損之結果,亦應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本件縱認被告甲○○曾於公開法庭對公眾陳稱「乙○○曾在電梯中用手掐住伊的脖子」之事項,且足以毀損乙○○名譽,因被告係於該告訴人乙○○自訴被告毀損案件之庭訊中,立於被告地位陳訴「乙○○曾在電梯中用手掐住伊的脖子」等語,已如前述,其無非藉由此事令審判者產生告訴人與被告平日即相處不睦互存怨隙之觀感,進而質疑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證據價值,其應屬被告提出防禦方法所為之辯論,苟不能證明被告係惡意捏造事實出言攻訐告訴人,均當從寬解釋為被告係為辯明自己犯罪嫌疑而發表,符合善意發表言論而為自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縱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亦具阻卻違法事由,不應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得認為欠缺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違法要素,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之主觀成立要件有間。退而言之,縱認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亦存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阻卻違法事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誹謗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