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 伍小包 (毛重伍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提撥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嘉緣汽車旅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吸用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五點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吸管提撥器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並有其所有及持有供吸用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五點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玻璃球乙個、吸管提撥器乙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四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可憑,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五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玻璃球乙個、吸管提撥器乙支為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屬實,又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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