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黃 張美華
黃翔鑫
被 告 潘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八三四○號本票裁定如附
表所示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 黃張美華 及黃翔鑫二人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7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83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原告
二人所簽發,亦未經原告二人授權簽名或蓋章,雖本票上有
原告二人之姓名及手印,惟此係遭他人偽造,非原告所簽寫
。蓋原告黃張美華因罹患精神疾病,長年居住療養院,不曾
與他人有任何借貸關係或從事法律行為,而原告黃翔鑫為原
告黃張美華之子,甫成年亦無可能與他人有何借貸或簽發系
爭本票之行為。嗣經原告探查,方知訴外人 吳秋蘭 前竊取原
告二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及名下土地權狀,訴外人並冒名就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二人名義簽發數張
本票,原告前已對訴外人提起刑事訴追,該案目前於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590號案件審理中。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簽發,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黃張美華」、「黃翔鑫」之簽名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
告簽發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340號本票裁定卷宗,以肉
眼觀察核對該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黃翔鑫」之簽名,
與原告黃翔鑫於起訴狀簽名之結果顯示,該二簽名之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再細觀
系爭本票上「黃張美華」及「黃翔鑫」之簽名可見,兩者之
筆勢、運轉方式及組織方式,均極為相似,疑為同一人所書
寫等節,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年度司
票字第8340號卷第3頁反面)。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二
人曾有參與簽發系爭本票並蓋手印之事實,堪認系爭本票確
非原告二人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
,洵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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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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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7月14日│150,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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