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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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葉美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告 何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零五六六號
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八號債務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促字第10565號支付命令確定(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民法第129條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發票日1年後
即民國105年1月12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至105年12月14
日方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之票據請求權顯
已罹逾時效消滅。又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被告應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成立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105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㈡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788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葉和 於104年1月12日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持系爭支票交與被告作為借款
之憑證與擔保,可證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嗣被告再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無消費借貸,系爭支票無基礎原因關係,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
係,論述如下:
1.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
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
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為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原告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
為法之所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
3.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成立如系爭支票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
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於本院所陳
:實際向伊借款的人是葉和,該次原告並無在場,原告本
人亦無口頭或以其他方式向伊借款,是葉和拿原告的支票
來跟伊借錢,葉和說自己都拿原告的票在週轉現金,伊借
錢給葉和時,有看到葉和當場簽立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第91至92頁、第102頁)可知,縱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亦是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葉和間,而與原告無關。
且被告亦無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負有系爭支票所示債務之事
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4.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陳,系爭支票
基礎原因關係固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負
有系爭支票所載金額之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以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以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成立對
抗被告,即有理由,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
院援用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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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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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4年1月12│5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AD0000000│
│日││銀行嘉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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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