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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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清秀
林頌貴
林秀茹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
被 告 羅○○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劉弘 為
被 告 葉怡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鎮段○○○○○○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
建物,如附圖編號C、D、E、F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
水不得注入或流經原告林秀茹所有坐落同段92-17地號土地、原
告林清秀所有坐落同段92-18地號土地、原告林頌貴所有坐落同
段92-20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共同占用
坐落嘉義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化糞池、自來水表及其管線
,面積約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於貴院函請地政機關測量後再
予以補正)予以移除,將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共有坐
落嘉義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19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31建號建物(下稱31建號建物)之雨水及廢
水之排放,不得直接注入或流經原告共有系爭92地號土地、
原告林秀茹所有嘉義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嘉義縣○○鄉○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2-18地號土地)及原告林頌貴所有嘉
義縣○○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2-20地號土地)
而排水。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H之化糞池、編號G之自來水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二、被告共有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
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18日(下稱附圖)所示C、
D、E、F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流
經原告林秀茹所有系爭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系
爭92-18地號土地、原告林頌貴所有系爭92-20地號土地。」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92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被告2人則共有系爭92-1
9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義竹鄉後鎮
15-2號,下稱系爭15-2號房屋)。系爭92地號土地原係原告
3人與訴外人 林榮添 所共有,因林榮添原有系爭92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原告3人依共有人優先購買關係取得林榮添原有系爭9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2人則共同取得系爭15-2號房
屋及土地所有權。因原告與林榮添為親戚關係,先前4人在
系爭92-17、92-18、92-19及92-20地號土地上一起建屋時,
乃各在其所建建物後方之系爭92地號土地上設置建物所需使
用之化糞池及自來水表與管線;另為屋頂之雨水排放及各層
樓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放,當時係將原告林秀茹所有系
爭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之系爭92-18地號土地、
林榮添所有之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原告林頌貴所有之系爭
19-2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路連通,而在各自屋後共同設置排
水溝,流經原告所共有系爭92地號土地及各自所有之系爭92
-17、92-18、92-19、92-20地號土地而排放至外圍公用排
水溝。
二、查兩造間非親戚關係,因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現已由被告
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已先行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確認通行
權之訴訟,經鈞院106年度朴簡字第69號審理終結判決在案
,而被告所共有系爭92-19地號土地面積達299平方公尺,除
已建造系爭15-2號房屋外,東側尚有足夠空間可自行設置化
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另就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屋頂之
雨水、各層樓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放,亦可在被告自己
之土地內設置管道或排水溝,經由自己之土地,不必再經過
原告之土地,即可排放系爭房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至外圍
公用排水溝。
三、且查,系爭92地號土地與同段92-17、92-18、92-19、19-20
地號土地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將來可供作原告建築之用,被
告並非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無權共同以附圖所示編號
H部分之化糞池及G部分之自來水表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原
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排除侵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共同無權占用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H之
化糞池及編號G部分之自來水表及其管線予以移除,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
四、另查,被告現使用排放系爭房地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位置
係如附圖所示編號C、D、E及F部分之排水出水口位置,因被
告可於自己土地內設置排水管道即可排放系爭房地之雨水、
廢水及污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規定
請求被告共有系爭房地經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排水
口所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直接注入或流經原告3
人各自所有之系爭92-17、92-18、92-20地號土地而排放。
五、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7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H之化糞池、編號G之自來水表移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共有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如
附圖代號C、D、E、F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
得注入或流經原告林秀茹所有系爭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
清秀所有系爭92-18地號土地、原告林頌貴所有系爭92-20地
號土地。
參、被告均答辯略以:
一、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建物原為訴外人林榮添所
有,該建物為林榮添與原告等人共同興建成一庭院建築,就
道路部分約定共同使用,不料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後,原告等人竟拒不讓被告通行,甚於土地上設置
圍欄,被告不得已僅得提起確認通行權及拆屋還地訴訟。原
告林頌貴所有系爭92-20地號土地同樣必須經由被告共有系
爭92-19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對外通路,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之化糞池、自來水表、管線等均屬系爭
15-2號房屋之附屬物,自來水表部分被告已自行向台水公司
申請遷移,而化糞池、管線等均埋設於地底,被告對於實際
位置及是否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下並不清楚,然誠如原告起訴
狀所載,系爭15-2號房屋包含建物、圍牆、排水管線、化糞
池,均為被告2人之前手林榮添與原告等人基於親戚關係而
共同興建,是前開化糞池、自來水表及管線於房屋興建之初
即係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設置,原告等人斯時既同意該
管線及化糞池之設置供系爭15-2號房屋使用,而化糞池及自
來水表既係屬建物之附屬物,於拍賣程序後產生建物所有人
與土地所有人不一致之情形,自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而認兩造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拆除。
三、且排水管線互有連結,原告訴請拆除被告建物之管線,必定
影響原告等人自身建物之管線使用。且查,坐落系爭92-17
、92-18、92-19、92-20之4筆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嘉義縣
義竹鄉後鎮15號、15-1號、15-2號、15-3號,下各稱系爭15
號、15-1號、15-2號、15-3號房屋),乃係採用兩房相連式
建築而成,即系爭15號、15-1號房屋為合併建築,系爭15-2
號、15-3號房屋為合併建築,被告所有15-2號房屋應與系爭
15-3號房屋共用同一化糞池,且排水管線等同樣有相連通,
原告等執意拆除,對渠等可謂損人不利己。就現況而言原告
等實無在系爭92地號土地上加以建築之可能,被告縱有管線
或化糞池埋設於系爭92地號土地之下,對原告等人之土地使
用影響甚微,且原告於行使優先承買權前即知前開化糞池、
自來水表及管線等存於系爭92地號土地,且埋設之初亦經原
告等人同意,占用面積亦不過2平方公尺,化糞池及自來水
表又屬房屋不可或缺之設施,原告若執意加以拆除,被告日
後重新搭設需花費甚鉅,原告本身亦未受任何利益,更可能
影響自身建物管線通路,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權利濫用而不
可採。被告買得系爭房地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實屬不得已
,若被告確實有部分管線、化糞池埋設於原告所有土地之下
,被告亦願支付償金作為使用費或向原告購買土地以維兩造
最大利益。
四、再者,如原告主張被告共有系爭房地地面層之雨水、廢水及
污水之排放流經原告所有之系爭92-17、92-18、92-20地號
土地乙情屬實,則原告等人所有之房屋之雨水、廢水排放必
然同樣會經由被告所有系爭92-19地號土地,若原告執意禁
止或變更被告房屋之排水路徑,渠等原有之排水管道勢必同
受影響。且觀之民法第777條之規範意旨在於禁止土地所有
權人以屋簷或其他工作物改變雨水之自然流向,而致相鄰不
動產須承受額外之雨水,查原告所指附圖編號C、D、E、F排
水口同為被告之前手林榮添所設置,原告等人數十年均無意
見,被告更無改變雨水流向而直接注入原告土地之情形。另
依民法第775條第1項及水利法第66條規定,低地所有人就高
地自然流至之水有承水之義務,自不容許低地所有人再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高地所有人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為一
定防阻行為,故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與民法就鄰地關係所為
規範意旨有違,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系爭92地號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被告2人則共
有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系爭15號、15-1號、15-3號房屋
及坐落之土地,分別為原告林秀茹、林清秀及林頌貴所有等
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詳本院卷第71至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
實。
二、原告請求拆除化糞池及水表部分
㈠原告等復主張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15-2號房屋之化糞池及水
表,占用原告等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污水及雨水排水管
之廢水則分別往北側或南側流經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乃請
求被告等拆除化糞池及水表,並請求系爭15-2號房屋之污水
廢水不得流經原告等人之土地等語。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履
勘現場結果:系爭92-19地號土地北側、西側、南側與他人
土地相鄰,土地上坐落二層樓水泥建物(門牌義竹鄉後鎮15
-2號),系爭15-2號房屋西側水泥土地上有自來水表,據原
告稱自來水表及自來水表西側92地號土地水泥地面下的化糞
池為15-2號房屋所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
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至132、155
、165至171頁)。而被告對於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化糞池為系
爭15-2號房屋所使乙節,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07頁),經
測量結果,系爭15-2號房屋使用之化糞池及水表,確有占用
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92地號土地如附表即附圖編號H、G之事
實,亦屬無誤。
㈡原告等人則主張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15-2號房屋使用之化糞
池及水表,無權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並請求拆除等語,被告
2人則以化糞池及水表為系爭15-2號房屋之附屬物,有民法
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適用為抗辯。經查,系爭92地號土地原
本係原告3人與訴外人林榮添所共有,因林榮添就系爭92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15-2號房屋及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原告3人依共有人優先購買關係取得林榮添就系爭9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2人則共同取得系爭15-2號房屋
及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7至11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是否以土地、房屋均屬一人單獨所有,別無共有人者為限
,法條文義未明。惟本院參酌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意旨,
在平衡兼顧社會經濟之公益及房地所有人之私利,以保存土
地上建物之使用價值,乃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及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增訂該條文。而「所
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系爭9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本為原告3人及訴外人林
榮添,系爭15-2號房屋及坐落之92-1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
人亦為訴外人林榮添。簡言之,系爭15-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林榮添,亦原為系爭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
洵屬無誤。且因原告等與訴外人林榮添為親戚關係,又皆為
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在各自房屋後方之系爭92地號
土地上,設置各建物所需使用之化糞池及水表等情,亦為原
告等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88頁)。足見系爭15號、15-1號
、15-2號、15-3號房屋於系爭92地號土地上興建化糞池及設
置水表時,係經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乙情,洵
可認定。
㈤次查,化糞池及水表固非房屋之成份,惟化糞池及水表係常
助房屋之效用,不能為獨立使用,且因附合而為房屋之重要
成分者,應屬房屋之附屬物而為房屋之一部分,灼然至明。
本件附圖編號H、G所示之化糞池及水表,均為系爭15-2號房
屋所使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開化糞池及水表,皆
為系爭15-2號房屋之附屬物,均為系爭15-2號房屋之一部分
甚明。
㈥而系爭92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附圖編號H、G所示之化糞池
及水表,原同屬訴外人林榮添所有,且興建上開化糞池及水
表,亦係經系爭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惟林榮添就系
爭9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系爭9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以優先購買權承買,而系爭15-2號房屋之所有權則由被告2
人拍定,致原同屬於林榮添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房屋所有
權(包含化糞池及水表之所有權),分別讓與相異之人。於此
情形,化糞池及水表固非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所稱之房屋,
惟因上開化糞池及水表均為系爭15-2號房屋之一部分,本院
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兩造間就上開化糞池
及水表坐落系爭92地號土地上之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故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化糞池及水表,不應准許
。
三、原告請求禁止排水部分
㈠原告等主張系爭15號、15-1號、15-2號、15-3號房屋興建時
,屋頂之雨水排放及各層樓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之排放,係
將原告林秀茹所有系爭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所有之
系爭92-18地號土地、林榮添原有之系爭92-19地號土地及原
告林頌貴所有之系爭19-20地號土地之排水管路連通,而在
各自屋後共同設置排水溝,往北流經系爭92-17、92-18地號
土地,或往南流經系爭92-20地號土地,再排放至外圍公用
排水溝。現兩造經無親戚關係,被告等可經由自己之土地排
水,不必經過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爰請求禁止系爭15-2號房
屋之廢水、雨水及污水流經原告等所有之土地等語。
㈡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結果:系爭92-19地號土地北
側、西側、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土地上坐落系爭15-2號房
屋,系爭15-2號房屋西側為建築物的背面,15-2號房屋西側
有數個排水孔,排水孔直接連接小排水溝,排水溝為門牌15
、15-1、15-2、15-3號四棟房屋共用排水。據原告稱15-2號
房屋西側共有6個排水孔,自北而南分別為A、B、C、D、E、
F,其中A排水孔為15-1號房屋所有的排水孔,B排水孔為15-
1、15-2號房屋共用的排水孔,C、D、E、F為15-2號房屋使
用的排水孔,15、15-1、15-2、15-3號房屋排水孔流出的水
,會經由房屋西側的小排水溝流入南北兩側排水溝,再流入
大排水溝渠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
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並
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至132、155、165至171
頁)。
㈢經測量結果,系爭15-2號房屋使用如附圖編號C、D、E、F之
排水孔,皆坐落在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92-19地號土地上,惟
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附圖編號C、D、E、F之排水孔所排出
之廢水、污水及雨水,會先進入系爭15-2號房屋西側的小排
水溝,往北流經系爭92-18、92-17地號土地,再往東流入大
排水溝,或往南流經系爭92-20地號土地,再往東流入大排
水溝。簡言之,系爭15號、15-1號、15-2號、15-3號房屋排
水孔所排出的水,最終全部流往東側之大排水溝排放。由房
屋之排水水路,最終全部導往房屋東側之大排水溝排放乙情
可知,附近土地之地勢應係西高東低,水路方能設計導往房
屋東側之大排水溝。因此,當初在四棟房屋之西側(即房屋
背面)挖設小排水溝供作四棟房屋排水之水道,應僅係為了
施工一致性或房屋美觀等考量,並非地勢高低之水路走向所
必須,洵可認定。是以,被告2人共有之系爭15-2號房屋及
坐落之92-19地號土地之排水,既無受限於地勢高低之水路
自然流向,或必須經由鄰地方能排水之情形,當可在系爭92
-19地號土地埋設水管或挖設水溝,將廢水、污水及雨水流
向東側之大排水溝排出,而無使用鄰地排水之必要。被告等
雖抗辯依法不可阻止高地排水流至低地云云,惟系爭92-19
地號土地並非低地排水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被告
等上開抗辯,尚無可採。故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等禁止經由其
等之土地排水等語,洵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H、G所示之
化糞池及水表,無權占用系爭92地號土地,請求拆除之;如
附圖編號C、D、E、F之排水孔所排出之廢水、污水及雨水,
則不得流經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等語。惟本院認化糞池及水
表均為系爭15-2號房屋之附屬物,為系爭15-2號房屋之一部
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惟排水之部分,系爭92-19地號土地則無低地排水或必須
經由鄰地排水之情形,故原告等請求禁止排水流經原告等人
所有之土地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共有之
系爭15-2號房屋及坐落之92-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D、E、F所示排水孔排放之雨水、廢水及污水,不得注入或
流經原告林秀茹所有坐落同段92-17地號土地、原告林清秀
所有坐落同段92-18地號土地、原告林頌貴所有坐落同段92-
20地號土地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即附圖)
┌──┬──────────────┬─────┬─────────┐
│編號│坐落地號│使用面積│備註│
├──┼──────────────┼─────┼─────────┤
│A│嘉義縣○○鄉○鎮段○○○○○○號││排水出水口位置│
├──┼──────────────┼─────┼─────────┤
│B│同上││同上│
├──┼──────────────┼─────┼─────────┤
│C│同上││同上│
├──┼──────────────┼─────┼─────────┤
│D│同上││同上│
├──┼──────────────┼─────┼─────────┤
│E│同上││同上│
├──┼──────────────┼─────┼─────────┤
│F│同上││同上│
├──┼──────────────┼─────┼─────────┤
│G│嘉義縣○○鄉○鎮段○○○號││水表位置│
├──┼──────────────┼─────┼─────────┤
│H│同上│2平方公尺│化糞池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