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劉志宏
被 告 鈺豐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委由原告提供保全
服務,並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保全契約),
約定期間為12個月,如契約期滿,雙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
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詎被
告竟於106年6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拒付106
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31,5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保全
系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下:被告已於106年6月15日以掛號寄發通知函,合法
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經原告收受在案,是被告無庸再行給
付終止後服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1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提
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2,6
25元(含稅),嗣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寄發通知函予原告
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並於106年6月16日收受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全契約及前開通知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並不合法,系爭保全契
約仍屬有效,被告自應給付前揭服務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服務費,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記載「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
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
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兩個月之服務費且
不退還保證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並非不
得提前終止契約,僅在「違約提前終止」時,需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已以通知函向原告為提早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前所述,是應認本件系爭保全契約已合法終止,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之
服務費,實屬無據。
㈡至原告得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違
約損害賠償,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31,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