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吳展宏
法定代理人  吳秉翰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 律師
被   告  黃世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捌拾柒元,暨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
部分減縮為423,455元(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訴之
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坤霖工程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於私人工程行,負責駕車灑水清洗道
路工作,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灑水用之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號土城高幹第60號電線桿
附近時,疏未注意停車處所,即貿然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放且佔據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吳秉翰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南市○○區○○路5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
,因閃避不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即與被告所
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
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下稱系
爭事故)。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因體傷所受損害共計404,948元:
⑴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住院、手術
、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471元;
⑵在奇美醫院住院5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總計1個月又
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4,000元;
⑶因受傷無法工作達4個月又5日,以每日薪資374元計算,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6,802元;
⑷受有精神上損害265,675元。
⒉因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8,507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55元,及自起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
停車處所貿然停車,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系爭事故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捷宏車
業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
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經調
取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頁至第25頁)查閱屬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
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自
用小貨車行經上開電線桿附近時,竟疏未注意停車處所,即
貿然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逆向停放且佔用機慢車優先車道,因
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停放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肇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體傷部分之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47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8,47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憑(見106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7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8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總計1個月又5日期間,需
受專職看護人員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
費用84,000元等情,業經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奇美醫院原告應受看護之程度,該院稱「住院期間需全日
專人看護。出院後,復健休養參個月(第一個月需全日復健
康復),其餘兩個月不需要看護,需要復健休養。」等語,
有該院106年9月25日(106)奇醫字第3649號、106年11
月7日(106)奇醫字第4222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堪認原告
於10105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及105年5月28日出院後
1個月,總計1個月又5日期間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46,8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須住院治療5日、出院後需復
健休養3個月,致4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乙節,並提出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卷第7
頁),觀諸前揭奇美醫院之函覆內容,記載「出院後,復健
休養參個月(第一個月需全日復健康復),其餘兩個月不需
要看護,需要復健休養。」之內容,係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
需受專人全日看護,其餘2個月雖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仍須
復健休養,再參以原告原任職於茶的魔手土城冷飲店,其工
作性質需長時間站立,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脛、腓骨閉鎖
性骨折,衡情於復健休養期間,當不應長時間站立等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應以住院治療及出院後
需看護及復健休養3個月總計3個月又5日為合理。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茶的魔手土城冷飲店原告之薪資明細,依該冷
飲店函覆所示,原告104年12月實領金額8,400元、105年
1月至5月每月實領金額11,8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
頁),認定每月平均薪資為11,233元【計算式:(8,400元
+11,800元5月)6月=11,233元】、日薪為374元【
計算式:11,233元30日=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5,569元i計
算式:11,233元3個月+374元5日=35,569元】,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允許。
⒋精神上損害265,675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歷時非短,其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甫滿17歲,高職畢業,未婚,名下
無財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7歲,五專畢業,離
婚,105年度薪資所得為120,000元、股利所得為1,259,20
5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3,200,000元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院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
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
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5,675元,容有
略高,應核減為1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28,040元
【計算式:8,471元+84,000元+35,569元+100,000元=
228,040元】。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9,0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估價單與系爭
機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
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則以系爭車輛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故經扣除折舊
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1,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
後為18,507元【計算式:11,607元+6,900元=18,507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5,06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故原告
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扣除前揭保險金後
應為182,980元【計算式:228,040元-45,060元=182,98
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01,487
元(即體傷182,980元+車損18,507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
卷第1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01,487元,暨自10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附表:
附表
┌─┬────────────────┬──────────────┐
│月│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12,150元×0.536÷12│543元│12,150元-543元│11,607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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