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倪煌欽
被   告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廖位仁
複代理人   劉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路東向西方向
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同向
在前由訴外人 沈佳誼 所駕駛正欲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交由訴
外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汽車公司)維修後,
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8,367元(工資2,800元、
烤漆5,000元、零件30,56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
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車禍事故係沈佳誼駕駛系爭車輛自路邊
起駛撞擊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後方所致,被告不認同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同意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應送鑑定,但被告不同意負擔鑑定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身)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受損等情,業據其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及拆修照
片、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核閱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8月21日南
市警三交字第106042943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係訴外人沈佳誼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
之大貨車,此由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左前車頭應足明云
云,然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依訴外人沈佳誼於車禍當日
經到場承辦員警詢問陳述:我當時行經鹽田路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鹽田路26號我打右邊方向燈預備停車突然左
前方就發生碰撞,原因是後方一輛KEB-5726號自用大貨車
從後方超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而被告於當日就車禍經過
情形亦係陳述:當時我是駕駛KEB-5726號自用大貨車由鹽
田路東向西行駛,當時我有看見前方有一輛1106-XV自小
客車正在路邊停車,我車子正要經過該部自小客車時該自
小客車又突然從路邊插出路面撞上我駕駛的大貨車等語,
有被告及訴外人沈佳誼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當時所陳述之車禍經過與訴外人沈佳誼所陳相符,亦
即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原係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且被告
當時亦有看見系爭車輛正欲路邊停車,而被告係在繼續往
前駕駛狀態中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應
可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抗辯係系爭
車輛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後側云云,顯非事實,
自無從採。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駕駛車輛停車時,為停妥
車輛,自會將車輛為或前、或後、或左、或右移動,被告
既已看見系爭車輛在前方欲停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然依
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經
仍在為停車動作之系爭車輛,而與沈佳誼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應堪認定,被告抗辯肇
事責任係在訴外人沈佳誼,自無足採。又被告抗辯車禍事
故係訴外人沈佳誼駕駛系爭車輛自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
乙節,與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徒聲請送鑑定,然經本院諭知應先負擔送
鑑定之鑑定費用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又明確表示不願意繳
納鑑定費用,是本件即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
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
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38,367元(含工資2,800元、烤
漆5,000元、零件30,5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駿達汽
車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及拆修照片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而
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30,567元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系爭車輛係98
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6年餘,已超過耐用年限,無
法再予折舊,是零件更換部分自應以新零件部分之殘價計
算其賠償額。準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
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
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以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
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
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
30,567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5,095元【計算式:30,567元(5+1)=5,09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5,000元,則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12,895元(5,095元+2,800元
+5,00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895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
沈佳誼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1日起(106年8月30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於調解卷第39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336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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