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更㈠字第3號
原 告 陳秀敏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永珅
訴訟代理人 吳英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慰問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外經營互助會,於98年間開始在臺南
地區對外招募會員,入會者應按月繳交互助金2,200元,被
告則應於會員死亡時,給付受益人互助慰問金。訴外人許林
蘭於98年12月間加入被告經營之「關愛組」互助會而成為會
員,嗣 許林蘭 死亡後,訴外人即受益人 謝淑霞 向被告請求給
付互助慰問金(下稱系爭互助金),被告竟拒不給付。謝淑
霞已於105年1月1日將系爭互助金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
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於103年10月2日代謝淑霞致電被告告
知許林蘭死亡之訊息,謝淑霞並於同年月6日檢具相關文件
請領系爭互助金,然因許林蘭為「關心組」、「關愛組」之
兩組會員,原應提供2份死亡證明書,然謝淑霞僅有提供1
份死亡證明書,因認本件所檢具之文件不齊全,致被告無從
認定許林蘭已死亡,則許林蘭自應繼續按月繳納本件互助金
,而許林蘭竟未按時繳納103年10、11月互助金(即未繳達
2期),則依其推動(家庭互助)福利參考辦法第7條後段
規定,許林蘭視同除會,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互助
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許林蘭於98年12月間加入被告經營之互助會而成為
會員,嗣許林蘭於103年10月2日死亡後,訴外人即受益人
謝淑霞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互助金,被告未為給付,謝淑霞
復於105年1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互助金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有關愛會員證、死亡證明書、互助慰問金捐贈款申
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
55、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
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互助金共計24萬元及其利息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處即在於:被告抗辯因謝淑霞未備齊許林蘭死亡之相關證明
文件,致被告無從認定許林蘭已死亡,許林蘭應繼續按月繳
交互助金,是否有理由?許林蘭是否因未按時繳交互助金達
2期而視同除會?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
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
法律原則。是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
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
㈡被告推動(家庭互助)福利參考辦法第5條規定受益人請領
往生互助金應攜帶會員死亡證明書正本1份,另攜帶除戶謄
本或訃聞正本1份或告別式現場照片,有該辦法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頁),考其制定目的,應係避免申請者造假資
料,偽以會員死亡而向被告申請往生互助慰問金。經查,許
林蘭於98年間同時加入被告經營之「關心組」及「關愛組」
互助會,有許林蘭之關心及關愛會員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5、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而
被告自承謝淑霞於許林蘭死亡後,已有提供1份死亡證明書
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業於103年10
月9日即將許林蘭所參加之「關心組」互助慰問金支票,郵
寄予謝淑霞,有關心組之互助慰助金捐贈款申請書及支票1
紙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34、42頁),足見被告斯時即可認
定許林蘭死亡之事實,而能排除謝淑霞虛偽造假之可能;衡
以許林蘭自98年間加入被告經營之互助會後,長期按時繳納
互助金,冀求透過被告經營之互助模式,在其死亡時可使其
親屬免於籌措治喪相關費用或頓失收入來源之苦,則在被告
業已收受1份死亡證明書,已足認定許林蘭確已死亡之情形
下,若肯認被告得以謝淑霞未提供第2份死亡證明書為由,
反指許林蘭未死亡而仍須繼續按月繳納互助金,進而主張許
林蘭未按時繳納互助金達2期,將之除會,並免除被告給付
系爭互助金之義務,致使許林蘭長期繳納之互助金,付諸流
水,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抗辯因謝淑霞未備齊許林蘭死亡
之相關證明文件,致其無從認定許林蘭已死亡,許林蘭應繼
續按月繳交互助金 云云 ,核與被告已可認定許林蘭死亡之實
情不符,且其據此拒絕給付系爭互助金,顯已逾越上開辦法
訂定申請人應繳納死亡證明書之目的,經本院審酌上情後,
難認與誠信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憑採。又許
林蘭於103年10月2日死亡後,既無繼續繳交互助金之義務
,被告另抗辯許林蘭未按時繳交103年10、11月互助金達2
期,其視同除會云云,亦屬無據。
㈢末查,許林蘭未有被告所指視同除會情形,已如前述,謝淑
霞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而謝淑霞於105年1月1
日將系爭互助金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互助金,即
屬有據。又兩造同意系爭互助金以24萬元計算,並自104年
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
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互助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系爭互助金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
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