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張書銘
張瑋玲
張菁純
張哲雄
張邵君
張衿彗
張育嘉
張凱勝
張泰瑞
翁志鴻
翁仁燦
翁文杏
翁燕玉
翁玉玲
林 張和金
徐軒斌
徐軒強
吳 張月英
徐仁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翁仁澤 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張林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依被代位人翁仁澤之應繼分
比例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故遺產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
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
起訴代位訴外人翁仁澤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翁仁澤分別積欠原告美金11,5
24.5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新臺幣(下同)5,253,60
0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5計
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核發士院儀字92執雙6939字第17830號債權憑證在案
,是以原告對訴外人翁仁澤確有債權存在。緣附表一所示財
產為被繼承人張林鳳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於
93年7月9日過世,系爭遺產由訴外人翁仁澤及被告等人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未辦理遺產分割,致原告無從就
系爭遺產取償,訴外人翁仁澤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原告
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翁仁澤
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所核發士院儀字92執雙6939字第17830號債權憑證影
本、訴外人翁仁澤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被
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報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
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6年4月24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9556號函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6月7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9556號
第10263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第12
8頁至第198頁、第216頁及第265頁至第281頁),又
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如附表一所示,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報稅證明書影本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8頁)
,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之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
64條所明定。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
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
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
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被繼承人僅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又原告對訴外人翁
仁澤有前開債權存在,而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所遺,被告
等均為繼承人,且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據此,訴
外人翁仁澤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然訴外人翁仁澤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訴外
人翁仁澤確有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遺產分割權
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所分得部分取償無疑。故原告代位行
使訴外人翁仁澤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分割權利,即屬有
據。
(四)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
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本院斟酌原告為求得訴外人翁仁澤分得之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及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利益等情事,認原告請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
割為分別共有,無損彼等利益。且被告可就分別共有分得
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益加有利。從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系
爭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翁仁澤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
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翁仁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
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
附表二之訴外人翁仁澤應繼分比例及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
│1│桃園市○○鎮區○○○段││540││351.94│公同共有│
│││││││││1分之1│
├─┼───┼────┼───┼──┼──┼─┼───┼────┤
│2│桃園市○○鎮區○○○段││602││168.60│公同共有│
│││││││││1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張書銘│1/21│
├──┼─────────────┼──────┤
│2│張瑋玲│1/21│
├──┼─────────────┼──────┤
│3│張菁純│1/21│
├──┼─────────────┼──────┤
│4│張哲雄│1/7│
├──┼─────────────┼──────┤
│5│張邵君│1/35│
├──┼─────────────┼──────┤
│6│張衿彗│1/35│
├──┼─────────────┼──────┤
│7│張育嘉│1/35│
├──┼─────────────┼──────┤
│8│張凱勝│1/35│
├──┼─────────────┼──────┤
│9│張泰瑞│1/35│
├──┼─────────────┼──────┤
│10│翁志鴻│1/42│
├──┼─────────────┼──────┤
│11│翁仁澤(被代位人)│1/42│
├──┼─────────────┼──────┤
│12│翁仁燦│1/42│
├──┼─────────────┼──────┤
│13│翁文杏│1/42│
├──┼─────────────┼──────┤
│14│翁燕玉│1/42│
├──┼─────────────┼──────┤
│15│翁玉玲│1/42│
├──┼─────────────┼──────┤
│16│林張和金│1/7│
├──┼─────────────┼──────┤
│17│徐軒斌│1/21│
├──┼─────────────┼──────┤
│18│徐軒強│1/21│
├──┼─────────────┼──────┤
│19│吳張月英│1/7│
├──┼─────────────┼──────┤
│20│徐仁助│1/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