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雅景 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五四之二號土地為伊及訴外人 蔡尚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無任何權源,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擅自占有該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三三公頃及乙部分面積○‧○○二○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搭建磚木造房屋及鐵架涼棚,即門牌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五五之一號房屋作為警察宿舍,交與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使用。現由分局長即被上訴人甲○○占有等情,求為命嘉義縣政府拆除前述甲、乙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交還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於原審並追加甲○○為被告,求為命其自上開房屋及涼棚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嘉義縣警民協會布袋分會(下稱布袋警民分會)於五十一年間,向上訴人之祖父 蔡福建 購買,填土興建宿舍後,提供與布袋分局使用迄今。甲○○現為分局長,自有使用權源,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為不要式行為,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買賣之債權契約即成立,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據證人即當時購地及建造宿舍之布袋警民分會理事長 蔡培楚 證稱:「當時我是代表警民協會向蔡福建購買一百坪魚塭地,買後才填土,填後過一年才蓋分局長宿舍,是 蔡金木 介紹購買,經費均是募捐來的。初任分局長是 陳元吉 ,宿舍及布袋分局辦公廳均是我手上蓋好的。後來警民協會奉命解散,我將所有資料清冊移交縣警察局。如未購買的話,則宿舍就蓋在蔡福建房屋旁邊,為何均未異議﹖五十一年買土地填土,五十二年蓋好,迄今二十幾年了。」證人即當時布袋分局總務 李忠證 稱:「警民協會向蔡福建購買土地及建宿舍均是蔡培楚經辦,房屋蓋好後,分局長就搬進去住,我辦總務,財產都我負責,確實有買,沒有買,分局長怎麼搬進去住﹖」證人即當時布袋分局分局長 陳元吉證 稱:「因分局是新成立的,當時警民協會布袋分會乃募款購地捐給警方蓋的,我是監工,買地是該會理事長主辦,有向我說明土地已購妥,地主住在附近,在整地建屋過程以及我第一次遷入居住都沒有人出面阻撓。」證人即當時布袋分局民防指揮部辦事員 蔡天井證 稱:「當時警民協會籌款在分局旁邊購買一塊魚塭填土興建一間分局長宿舍,蔡培楚是我堂兄,經常到他家走動,才聽到他與幾位理事商量籌錢買地蓋分局長宿舍之事,蓋了這麼久,沒聽過蔡福建的家人異議。」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福建之子 張崑山 (原名 蔡崑山 ,後從母姓)證稱:「系爭土地是父親蔡福建買的,當然他有權處分,他如何處理,我們不過問。警局來蓋宿舍後,約經過二十年,我們都知道,我父親當亦知情,但為何給警局蓋宿舍,我們做兒子的從不過問。」各等語。又警民協會於五十三年間解散,將其所有財產移交被上訴人所屬布袋分局,亦有該分會移交清冊及有關卷證資料可按。是被上訴人抗辯布袋警民分會於五十一年間向上訴人之祖父蔡福建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分局長宿舍,並贈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所屬布袋分局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其次,已解散之「臺灣省各級警民協會」係依據臺灣省政府於四十年五月十日所公佈之「臺灣省各級警民協會組織通則」所成立,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警後字九二六四三號函檢附該組織通則在卷可稽;復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八五社二字第七五五六三號函載稱:該處於四十四年至四十七年間確存有「臺灣省警民協會」之檔案資料,因已超過保存年限而銷燬等語。是臺灣省警民協會成立後應已向主管官署備案無疑,依修正前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屬人民團體之組織,即有權利能力,布袋警民分會係依「臺灣省各級警民協會章程準則」所成立,自得與蔡福建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之祖父蔡福建與布袋警民分會間買賣債權契約既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之父 蔡崇 剖為蔡福建之繼承人,上訴人又係蔡崇剖之繼承人,上訴人自應概括繼受蔡福建關於該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係因蔡福建本於買賣關係交付布袋警民分會興建宿舍後贈與伊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訴請甲○○遷出及嘉義縣政府拆屋還地,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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