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林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台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袖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忠弘陳太平林張后美劉永珍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九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屆期後,台袖公司僅清償本金三百萬元,餘欠一千七百萬元經雙方和解,由台袖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分五年依年金制按月攤還。詎台袖公司於和解後,除清償本金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經催討未著等情。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命台袖公司及其他保證人張忠弘、陳太平、林張后美、劉永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台袖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期間為一年,伊固為其連帶保證人;而該借款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先後二次允其展期清償,每次一年,伊亦同意繼續保證。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期以後,伊即未再同意繼續任連帶保證人,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台袖公司之和解,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不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袖公司之借據,關於伊簽名蓋章部分,係出於偽造,亦不應令伊負保證責任。至於約定書第十條第二款關於「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之約定,係定型化條款,有使保證人之責任陷於永無確定之虞,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及誠信原則,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台袖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並由上訴人及張忠弘、陳太平、林張后美、劉永珍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於屆期後,經被上訴人一再同意其展期清償,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又展期一年,惟台袖公司僅清償其中三百萬元,其餘一千七百萬元則向被上訴人提出和解之申請,經雙方同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分五年依年金制按月攤還。但其後台袖公司除清償本金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及其利息,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可稽(一審卷第七至十九、三十、三一頁、原審卷三三、六九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約定書,其第十條第二款約定:「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應負全部債務之保證之責任」,有上訴人不爭之該約定書足憑(一審卷十
二、十三頁)。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允許延期清償乙節,已明確的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並排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因此,系爭借款雖經被上訴人展延清償期限,上訴人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得再執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其免責之論據。系爭借款始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嗣後僅就清償期予以展延,雖被上訴人每次同意台袖公司延期清償,均換立借據,然上訴人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之約定書,第二條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就將來發生之債務,亦在保證之列。故上訴人自應依約定書之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嗣後是否另於延期清償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有異。因此,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延期清償而另立之借據(一審卷七頁),是否出於偽造之爭執,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定書應負之責任。至於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定之新債清償,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況上訴人既應依約定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不因新舊債務而異其責任,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千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查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第二款既約定:「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又難謂有違背公共秩序或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自不得執上開條文之規定,作為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述部分理由說明,雖未盡妥適,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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