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榮選任辯護人林繼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佑榮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佑榮與 李齊 素不相識,因打籃球之肢體碰觸致生衝突(就王佑榮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王佑榮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之籃球場,對李齊出言恫嚇:這次讓你過,下次讓你好看;這次只是一個教訓,下次就沒有那麼簡單等語,致李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述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王佑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曾否認犯罪,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反面-114頁、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齊、 陳仲強 、袁為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這次讓你過,下次讓你好看;這次只是一個教訓,下次就沒有那麼簡單等情節一致(見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84頁);且被告前揭言詞內容,客觀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因該等內容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其指證明確,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打籃球所生之肢體碰觸有所磨擦,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弭平糾紛,竟率而以前揭言詞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撤回告訴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4-10
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學經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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