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8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俊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年10月6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刑之刑,依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於寬鬆。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使過度擴張連續犯之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視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規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實行新法以來,各級法院對於其犯罪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
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亦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別判處2年2月(合計15年2月),詐欺部分109件,每件各處3月(合計27年),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後定應執行刑為4年;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被告竊盜案38件,判刑8月,因符合減刑條例規定,減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合計為138年8月,後定應執行刑僅應執行8年;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14次判處2月,5次判處3月,合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㈣自95年7月1日新法實行以來,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因
造成部分慣犯(諸如:竊盜、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槍枝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輕重不一,產生刑度不合理之現象,為了因應此類之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之程序中,於上揭情形(習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微罪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又針對單純施用毒品之慣犯之輕罪定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往往是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上,有的更甚於重罪的販賣毒品之上,此裁判考量是已實際違反公平正義的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乃法律最高準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的發生,二者間考量熟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明重是法律公信之所在,預防重罪施用重刑和預防微罪併處輕刑,方能合於比例原則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觀感所在。抗告人乃單純施用毒品之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危及社會之公安,且有心步入正途,重建破碎家庭,懇請予以自新機會,抗告人當引以為戒,絕不再犯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確定在案。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茲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原宣告刑之
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原審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亦低於抗告人就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6月(即編號3、4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編號1、2尚未與他罪定刑過),符合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執行刑。據此,足認原審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謂原審裁定有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惟查,
抗告人先前已有多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於本件案件犯罪確定後,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其顯非偶發性犯罪,並反映出抗告人之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
㈢關於刪除連續犯規定立法說明所指,避免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係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而予以從輕量刑或定應執行刑即應特別予以從輕定之。
㈣綜上,爰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受刑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提及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情形,因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所應具體審酌之事由亦不相同,自難爰引類比。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