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告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民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禹霆 游清子 游秀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原告 林文秀
林素華 林玉惠 林素素 林佳香 游西莉 被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 訴訟代理人 張有國
張錦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文秀、林素華、林玉惠、林素素、林佳香及游西莉為 林游秀苗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游秀苗於訴訟中即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林文秀、林素華、林玉惠、林素素、林佳香及游西莉同為原告林游秀苗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規定,於原告林游秀苗死亡時即處於得承受訴訟狀態,原告雷祥賢雖具狀陳稱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於105年8月31日完成,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卷二第167至168頁),惟查,前開協議書所記載分割之標的並無原告林游秀苗對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債權,況且,承受訴訟人就遺產所為協議分割行為,性質上為法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於承受訴訟人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是林文秀、林素華、林玉惠、林素素、林佳香及游西莉為訴訟當事人身分不生影響。故本件仍應由林文秀、林素華、林玉惠、林素素、林佳香及游西莉為原告林游秀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因原告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