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其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其泉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凌晨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上開注意,其前方適有 吳承勳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遇紅燈在上開路口等待綠燈,李其泉竟因上開過失,自後方撞擊吳承勳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吳承勳遭撞擊後身體彈起再次撞擊李其泉車輛之擋風玻璃,因之受有右側顏面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合併移位及右側框下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下出血、腦震盪、頸椎第四節及第五節神經壓迫、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其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承勳於本院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詎李其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承勳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對吳承勳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目擊證人 陳淑芳 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承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陳淑芳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李其泉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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