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榮選任辯護人林繼恆律師
高振格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佑榮因不滿與告訴人 李齊 同在籃球場上打籃球時,有蓋火鍋及碰撞其頭部之動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籃球場,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耳外傷性耳膜破孔、外耳道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之傷害。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公然辱稱:幹你娘(臺語)等語2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起訴事實另指恐嚇罪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傷害部分:本件告訴人李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遭被告王佑榮及 蔡子皇 、 鄧超鴻 2人共同傷害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
3頁、第63頁】),業經告訴人與蔡子皇及鄧超鴻2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其2人之傷害告訴,由檢察官對蔡子皇及鄧超鴻2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20日之訊問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第83頁反面、第93-94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上開普通傷害之犯罪事實,前經提出告訴後,業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蔡子皇及鄧超鴻2人之告訴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對蔡子皇及鄧超鴻2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本件被告,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未予詳查,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仍提起公訴,就此部分訴訟條件即屬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公然侮辱部分: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96-97頁、第104-105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林怡伸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