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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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20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淑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圳路上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於體內酒精未退盡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對劉淑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淑忍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查獲警員於112年7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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