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戊○○相對人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桃園相對人丙○○住同右
甲○○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債票一張,票號為八四A○五四一七D,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債票一張,票號為八四A○六三二一C,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債票二張,票號為八四A○六八四四B、八四A○六八四五B,均附息票第十二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十字第七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七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各三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全字十第七三一號保全程序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五六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八七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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