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壹台(含IC板壹塊)、「變異體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塊)、「變異體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仟捌佰零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與綽號「 阿誠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獲得小利,犯罪手段尚非劇烈,所得不多,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一台(含IC板一塊)、「變異體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塊)、「變異體麻將台」一台(含IC板一塊)均係插上電源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之狀態,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有照片在卷可稽,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代幣一千八百○三枚係當場查獲在賭博機具內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而該罪與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處斷。惟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共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已如前述,應堪認定;而顧客至其開設檳榔攤所用之鐵皮屋內以上開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並無交付被告或「阿誠」進入賭博場所所需之入場費(或場地清潔費、茶水費等不同名目,然均實際為入場費),被告亦未於顧客賭博時規定或要求抽取顧客紅利(即俗稱之抽頭),被告僅與「阿誠」定期以五五比例對分贏得之賭金,未向「阿誠」收取場地費用,以上等情,均據被告供承綦詳,是被告僅有供不特定賭客至其檳榔攤內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証明被告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公訴人所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份業據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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