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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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從事駕駛挖土機之工作,並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竹北往新竹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在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竹北市○○路○○號前路段,以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適後方有由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欲超越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乙○○所駕駛之直行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鎖骨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進行調解後已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見本院卷內九十二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並均已給付,告訴人亦已於日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