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八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孰知甲○○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另起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採尿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附近之咖啡廳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九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八○○○六六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再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同法第十條)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過錯,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九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炳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