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壹枚(共壹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違規時間」應補正如「更正附表」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溫振鎰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 溫家郁 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竹監新字第九二三000二二二號函影本、證人溫振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申訴陳述單影本、被害人乙○○駕駛執照影本、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五)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
(六)偽造「乙○○」簽名署押之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四紙。
(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被害人「乙○○」簽名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且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及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署押各一枚(共十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