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領有營業大貨車執照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路從中正路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北大路與府後街交叉路口之設有閃光號誌行人穿越道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乙○○沿新竹市○○街行人穿越道欲橫越北大路,卻未暫停讓其優先通過,而持續以四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進,不慎撞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進行調解後已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見本院卷內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二五號調解筆錄),並均已給付,告訴人亦已於日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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