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
謝孟儒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張貼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照片之甲○○中華民國護照壹本沒收。
事實
一、㈠甲○○與乙○○係高中同學,二人因乙○○欲透過婚姻仲介至大陸辦理結婚事宜而認識庚○○(綽號「 小蔡 」,由本院另行審結),詎甲○○因積欠他人債務,
乙○○為貪圖減少仲介費用,竟以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不等之代價同意庚○○所提由甲○○、乙○○二人以不實照片申請護照、美加簽證交予庚○○供他人使用之建議,乙○○、甲○○、庚○○三人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乙○○原有身分證上之照片係多年前就讀國小時所拍攝,長相已有不同,三人遂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共同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由甲○○陪同乙○○持庚○○所提供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稱「甲男」)照片兩張,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乙○○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因此將黏貼有不實之甲男照片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收件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資料上,並依申請換發貼有甲男照片之不實乙○○身分證予乙○○,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乙○○、甲○○、庚○○三人旋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由庚○○再提供甲男照片二張及另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稱「乙男」)照片二張,委託利用東南旅行社不知情之辦事員戊○○、護照送件員 何正德 ,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乙○○前揭不實身分證搭配甲男之照片及甲○○之身分證、舊護照搭配乙男之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新領乙○○之護照、換領甲○○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人員因此將黏貼有不實之甲男、乙男照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後掃瞄建檔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護照資料上,並依申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核發貼有甲男照片之不實乙○○護照、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核發貼有乙男照片之不實甲○○護照,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代領,而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三人取得不實之乙○○、甲○○護照後,乃再基於同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持乙○○不實護照、身分證及甲○○不實護照各搭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照片,共同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申請美國簽證,惟均未獲核准,乙○○之不實身分證、護照乃交由庚○○保管;嗣庚○○、甲○○、乙○○復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將乙○○不實身分證、護照搭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照片、甲○○不實護照搭配乙男照片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戊○○,戊○○復再委請不知情之丁○○○○人員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持前開資料至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申請乙○○、甲○○之加拿大簽證,嗣均遭拒絕而未核發,而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對於核發簽證之正確性;㈢嗣因已無法遂成當初所言明以不實護照申請美加簽證交庚○○供他人使用之目的
,庚○○復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出國,乙○○、甲○○雖明知乙○○不實身分證、護照均仍在庚○○手上,然為隱瞞前開不法犯行,復顧慮庚○○會將乙○○之不實證件做其他不法用途,乙○○、甲○○乃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書立內容為乙○○前揭不實護照、身分證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交由甲○○辦理簽證期間遺失之不實切結書,乙○○並同時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而共同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庚○○於乙○○、甲○○謊報乙○○證件遺失後之一、二日返還乙○○之不實護照、身分證,乙○○、甲○○乃將乙○○前揭不實身分證、護照燒燬,乙○○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同一概括犯意,以前揭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換領之不實身分證係於同年二月五日遺失之不實事由,持自己之真實照片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因此將此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資料上,並依申請補發身分證予乙○○,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護照遺失為由持自己真實照片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護照,經該局承辦人調取乙○○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護照申請書,發現二次申請之照片顯然不同而暫未同意發給,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而得知上情,嗣於本院審理時,甲○○主動交出前揭其所有張貼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乙男照片之護照扣案,甲○○並自白前揭謊報遺失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以五萬元之代價同意庚○○所提由被告甲○○、乙○○以不實照片申請護照、美加簽證交予庚○○供他人使用之建議,遂與庚○○陪同被告乙○○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共同以甲男照片換領被告乙○○名義不實身分證,以及以被告乙○○不實身分證搭配甲男照片、被告甲○○身分證搭配乙男照片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曾有勇 、何正德辦理護照,並再以被告乙○○不實身分證、護照及被告甲○○不實護照各搭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照片至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申請美國簽證,復委託利用不知情旅行社人員以被告乙○○不實身分證、護照搭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照片、被告甲○○不實護照搭配乙男照片至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申請加拿大簽證,後與被告乙○○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書立切結書謊報乙○○不實護照、身分證遺失等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何正德、丙○○○證述(見偵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本院卷第六至七十八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復有被告乙○○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四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一份、切結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二份、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簽證組函一份暨所檢送之被告乙○○、甲○○短期入境簽證申請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以及張貼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乙男照片之甲○○護照扣案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右揭為減免婚姻仲介費用而同意庚○○所提由被告甲○○、乙○○以不實照片申請護照、美加簽證交予庚○○供他人使用之建議,遂先由被告甲○○、庚○○陪同被告乙○○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共同以甲男照片換領被告乙○○名義不實身分證,以及以被告乙○○不實身分證搭配甲男照片、被告甲○○身分證搭配乙男照片委託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曾有勇、何正德辦理護照,並再以被告乙○○不實身分證、護照及被告甲○○不實護照各搭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照片至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申請美國簽證,及與被告甲○○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書立切結書申報護照、身分證遺失,復至新竹縣竹東鎮以身分證遺失為由補領身分證之事實,並經證人戊○○、何正德證述(見偵卷第十六至二十頁、本院卷第六至七十八頁),以及有被告乙○○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二份、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四份、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一份、切結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二份、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一份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第七十八頁,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第四十九頁),以及張貼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乙男照片之甲○○護照扣案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是此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持不實護照申請加拿大簽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申請美國簽證未成後,身分證、護照都交給被告甲○○,伊並不知道後來有去申請加拿大簽證,是後來甲○○表示證件不在手上,要伊不然去報遺失,伊才去報遺失,並且因為警察要求找遺失的人當證人,所以找被告甲○○一起去簽切結書,並沒有謊報遺失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並為被告乙○○辯護稱:乙○○換領身分證、新領護照時,該管公務員有實質審查被告乙○○所提供之照片是否真實之義務,是被告乙○○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在申報護照、身分證遺失時主觀上認為這些證件已經遺失,所以不是謊報遺失並未構成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經查:
⒈被告乙○○以他人照片申請身分證、護照之行為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
⑵按各公務機關於受理民眾之申請事件時,各該管公務員需審查民眾所提資料
乃當然之理,惟此審查乃核對申請書與所提證件是否相符之形式審查,而不涉及內容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受理護照申請,僅就申請人檢具之之身分證件(如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等)本身真偽進行查核,即就該證件內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人別(如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或出生地及照片等)與繳交之護照申請書上所載資料進行核對,做法上係採形式審查(即形式上核對資料無誤),而非實質審查(即實質上確認資料內容之真實性)方式辦理,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領一字第0九二五二二五二二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九十九至一00頁);另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確為本人亦僅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及權利,而非實質審查之義務及權利,此觀之內政部所定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略以:「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可明(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之內政部戶政司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內戶司字第0九二000五0一四號書函),若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有實質上審查之義務及權利,即可自行判斷並據以准駁申請而無須再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足見被告乙○○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照片換領身分證、新領護照,因該管公務員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之權利義務,是被告乙○○所為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無疑問。
⒉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被告乙○○辯稱未與被告甲○○、庚○○一同前往加拿大住臺北貿易辦事處申請加拿大簽證一節,經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相符固堪認為事實,然被告乙○○、甲○○係因被告庚○○表示辦好美、加簽證的護照拿到大陸出售予庚○○,被告乙○○可減少婚姻仲介費用,被告甲○○可以得到五萬元一節,已經被告乙○○、甲○○坦承在卷(見偵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庚○○有告知要用不實身分證辦理美、加簽證,所以用不實的身分證、護照辦理美加簽證之事,庚○○有說過,只是實際要辦理加拿大簽證時沒有再說(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足徵以不實證件辦理加拿大簽證亦在被告乙○○與甲○○、庚○○之犯意聯絡內,被告乙○○雖未實際到場,但對於被告甲○○、庚○○以不實證件申請加拿大簽證亦應共同負責。
⒊關於被告乙○○於申報護照、身分證遺失時是否知悉證件並未遺失:
⑴查被告乙○○於申報護照、身分證遺失時知悉該等證件在庚○○手上並未遺
失,因一時找不到庚○○,怕庚○○拿去做其他不法,且為掩飾以不實照片申請證件之不法犯行,遂謊報遺失一節,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三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至五頁),而被告乙○○以不實照片所申請之身分證、護照於申請美國簽證未獲准後即未在被告乙○○身上,為被告乙○○、甲○○所一致供述在卷,雖二人就乙○○之不實身分證、護照是交由被告甲○○或庚○○一節有所爭執,然不論被告乙○○不實身分證
、護照係交予被告甲○○或庚○○,被告乙○○既已將證件交予他人,則證件是否仍存在,應當向持有證件之人詳加詢問,然依被告乙○○所供稱證件交給甲○○後,甲○○說證件不在手上,要其去報遺失,並不確定甲○○有無說證件是遺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四頁),而身分證、護照均為個人重要之證件,被告乙○○既然根本不確定證件已遺失,竟仍逕自申報遺失,所辯無謊報遺失之意實難採信。
⑵況被告乙○○亦不否認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申報護照、身分證遺失後一、
二日,被告甲○○曾交還身分證、護照,被告乙○○與甲○○即一起將乙○○之身分證、護照等證件燒燬(見偵卷第六頁反面、本院第一二二頁),而參諸被告乙○○係先後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領身分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十六頁、第二十九頁),若被告乙○○係因主觀上認為證件確已遺失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申報護照、身分證遺失,則其在申報遺失後之一、二日尚未補辦證件前即已找回證件,理應向該管機關撤銷申報遺失即可,何以竟將證件燒燬,並再申請補發新的身分證、護照?顯見其申報遺失之動機係為掩飾前以不實照片申請證件之偽造文書犯行,以便後續之補領身分證、補發護照,而與證人甲○○所證述相符。
綜上,被告乙○○所辯並未謊報遺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甲○○以他人照片向該管公務員申請不實之身分證、護照,並持不實之身分證、護照向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申請美國、加拿大簽證,被告乙○○並以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由換領身分證,所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加拿大駐台北貿易辦事處對於核發簽證之正確性。核被告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二人與庚○○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以不實身分證、照片申請護照、簽證,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乙○○、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被告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甲○○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時間緊接,手法、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惟竟因一時貪念,以五萬元不等之代價與庚○○以他人之照片申請不實身分證、護照、簽證欲供他人非法之用,嚴重妨害身分證戶籍、護照、簽證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甲○○坦承所有犯行,被告乙○○坦承經過,否
認誣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張貼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乙男照片之甲○○護照(置於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係被告甲○○所有,且係因被告二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得之物,被告二人並持以行使,亦為供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二人所自承,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甲○○以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乙男照片換領護照,並以不實護照申請美加簽證之行使使公務員當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初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已經檢察官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二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秋宜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