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具狀告訴被告甲○○、丙○○二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重製聲請人創作之「海採茶」等詞曲,並委由共同被告嵐雅有聲出版社發行「客謠選集」叢書及錄音帶方式違法販售,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故對共同被告甲○○、丙○○、嵐雅有聲出版社兼法定代理人 徐雲芳 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
(二)聲請人之所以對「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提出告訴,係因告訴人所查獲被告甲○○、丙○○共同編著之「客謠選集」乙書,表明係由「嵐雅有聲出版社」所發行,惟該書卻未註明該出版社之負責人是何人,告訴人依該書所載「嵐雅有聲出版社」之地址「苗栗縣○○鄉○○村○○街○○○號」查詢,發現該址亦為徐雲芳所負責之「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地址,告訴人因認其公司名稱均為「嵐雅」,且地址相同,即以為「嵐雅有聲出版社」之負責人亦係徐雲芳,故列徐雲芳為被告。嗣後因偵查庭調查時,被告徐雲芳到庭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嵐雅有聲出版社」之負責人,且實際上該址亦無「嵐雅有聲出版社」此一營利單位,被告徐雲芳更稱對本件被告甲○○、丙○○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乙事全然不知情。又,告訴人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告訴之對象,係針對剽竊告訴人著作及重製告訴人著作之人,因事後發現事實上並無「嵐雅有聲出版社」此一單位,徐雲芳亦非「嵐雅有聲出版社」之負責人,與被告甲○○、丙○○二人根本非共犯可言,告訴人認對「嵐雅有聲出版社」以及「徐雲芳」提起告訴,顯有所違誤,故撤回該部分之告訴。
(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雖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惟告訴人所告訴之對象「嵐雅有聲出版社」因事實上並不存在,而「徐雲芳」亦非「嵐雅有聲出版社」之負責人,亦即二人並非告訴人所欲申告犯罪事實、提起訴追之對象,其二者與被告甲○○、丙○○更無共犯關係,告訴人始撤回對其之刑事告訴,並非主觀上仍認「嵐雅有聲出版社」、「徐雲芳」為共犯,僅因事後原諒或其他事由而撤回對被告「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之告訴,是以,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之告訴,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適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顯有不當,應予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本院駁回本件聲請之依據: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甲○○、丙○○、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其法定代理人徐雲芳四人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其所享有之著作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因認被告甲○○、丙○○及徐雲芳之住居所分別在新竹縣及苗栗縣,犯罪地在苗栗縣,認無管轄權,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五八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因認嵐雅有聲出版社兼法定代理人徐雲芳對於本件另被告甲○○、丙○○二人侵害其著作權乙事並不知情,並無訴追之必要,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嵐雅有聲出版社兼法定代理人徐雲芳之上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九0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卷可憑。又因本件被告徐雲芳所涉之犯罪事實,係屬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徐雲芳為不起訴處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不起訴處分),並以另被告甲○○、丙○○二人之住居所位於新竹縣,犯罪地不詳,該署無管轄權為由,再次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檢察官以被告甲○○、丙○○所為係屬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已有明文,告訴人乙○○既已具狀撤回對徐雲芳之告訴,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甲○○、丙○○二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後,聲請人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同年二月十六日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該處分書,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由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九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五八號偵查卷宗等五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明知「海採茶」、「船夫歌」、「農家樂」、「繡香包」等詞曲著作,係聲請人於六十年至七十年間創作而取得著作權,並於七十二年一月間委由百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著作,竟未經聲請人許可,與共犯徐雲芳(即嵐雅有聲出版社之負責人,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營利重製上開聲請人之著作,並由嵐雅出版社發行「客謠選集」叢書之方法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九十年十一月間為聲請人知悉前情,並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甲○○、丙○○及徐雲芳等三人,惟被告等人仍拒不改善,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罪嫌。
(三)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屬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亦有明文。惟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共犯徐雲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在卷可稽,已發生同時對被告甲○○、丙○○二人撤回告訴之效力,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甲○○、丙○○二人為不起訴處分。
(四)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於偵查中被告徐雲芳因稱其並非嵐雅有聲出版社之法定代理人,係另一法人嵐雅影視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甲○○、丙○○二人侵害聲請人著作權而出版之「客謠選集」並非其出版,對本件侵害著作權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聲請人始主觀上認為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與被告甲○○、丙○○間應非共犯關係,撤回對被告「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部分之刑事告訴,是以,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為其論據。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六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之理由略為: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甲○○、丙○○與共同被告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間,係屬侵害其著作權之共犯而提起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上開他字卷第一頁),雖然聲請人於偵查中僅具狀撤回對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二人之告訴,然依前揭規定,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犯,原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甲○○、丙○○二人亦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故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之認定:
1.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院字第二二六一號解釋參照)。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自不應提起公訴,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
2.本件告訴人以被告甲○○、丙○○二人明知「海採茶」、「船夫歌」、「農家樂」、「繡香包」等詞曲著作,係告訴人於六十年至七十年間創作而取得著作權,並於七十二年一月間委由百科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著作,竟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並委由嵐雅有聲出版社發行「客謠選集」叢書及錄音帶方式違法販售,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而對共同被告甲○○、丙○○、嵐雅有聲出版社、徐雲芳一起提出告訴。而被告等人所違反者係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規定甚明,參酌告訴人之告訴狀,係以被告甲○○、丙○○二人與被告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二人均為侵害其著作權之共犯而提起告訴,故告訴人雖僅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嵐雅有聲出版社及徐雲芳之告訴,然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他共犯,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說明,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依偵查之全案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不同之法律見解,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與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魏瑞紅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