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嗣該緩刑經本院撤銷,被告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為甲○○所有。
(二)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兇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兇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而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一支,可用於撬開自小客車車門,應為質地堅硬之工具,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適為巡邏之警員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查,被告當庭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