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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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同為臺南縣東山鄉東原村班芝花坑三十九號永安高爾夫球場桿弟,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桿弟休息室內,因看電視發生口角,甲○○站起持椅子擲向乙○○之身旁(起訴書誤為持椅子擲向乙○○未中),乙○○乃上前欲毆打甲○○時,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倒乙○○,致乙○○頭部碰撞桿弟室之門,受有撕裂傷與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告訴人乙○○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訊中指訴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擲椅子所致云云(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七頁反面),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並非要丟她,我是要丟旁邊的椅子以警告她不要再說話影響他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黃筆 於警訊中所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頭部碰撞桿弟室之門始受傷,並非係遭被告持椅子所致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卷第九頁反面)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之身體、手段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且被告行為後,告訴人因故離職不知去向,致無法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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