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相對人阜康生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建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本案第一審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又聲請人於訴訟中支出鑑定費108,000元部分,按諸首揭說明,可認係必要之訴訟費用,而予列計。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08,000元(計算式:100,000+108,000=208,000)。是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00元(計算式:208,000×5/4=166,4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列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假扣押提存費500元、假扣押執行費40,000元、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服務費500元等,均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自應剔除。至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宜,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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