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674號原告 吳論胤 被告 胡瑞良
王正杰
董政弘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1年訴字第8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上開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規定。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案件除被告董政弘(刑事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外之被告胡瑞良、王正杰及同案被告 張晉嘉 、 李元亨 、 鄔邵竣 (上開3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因涉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為刑事判決在案。惟,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程序中,雖對被告胡瑞良、王正杰、董政弘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胡瑞良、王正杰、董政弘等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中所起訴詐欺原告之共同行為人,亦非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執上所述,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胡瑞良、王正杰、董政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故原告對被告胡瑞良、王正杰、董政弘等人於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據,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之。又原告假執行聲請,因本訴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