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鍾定儒
羅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鍾定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8,226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鍾定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崇瑄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3,866元由被告鍾定儒負擔。如對被告鍾定儒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羅崇瑄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鍾定儒、羅崇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定儒於民國107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羅崇瑄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一筆借款533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0年,另一筆借款67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0年,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鍾定儒自111年8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告無果,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鍾定儒尚積欠本金490萬6,777元、43萬1,449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據、消費借貸、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鍾定儒將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全部清償,如對被告鍾定儒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羅崇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鍾定儒、羅崇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份、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2份、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鍾定儒、羅崇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3,8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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