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吳林銘玉
吳睿煬 即 吳富義 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宗言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且本件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6年10月1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視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在上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逾5年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業已消滅。本件自形式上觀察,系爭本票債權縱未清償,再抗告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足認本件係以消滅之抵押權而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未加審查,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不審究實體問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為違背法令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再抗告人所有○○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有相對人之新臺幣135萬元本票債權之普通抵押權,再抗告人則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且縱未清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訴解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等語,提起再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