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新亭 法定代理人 鍾雪霞 訴訟代理人 李郁寰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辛曼榛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二審亦有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曼榛(下稱辛曼榛)提起附帶上訴時,其附帶上訴聲明第1項原為:「原判決關於命辛曼榛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87,77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嗣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原判決關於命辛曼榛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77,77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新亭(下稱李新亭)主張:其於107年12月21日17時54分許沿廈門街人行道由南往北行走, 適辛曼榛 駕駛其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同向直行於該路段,行經廈門街與廈門街25巷口欲右轉至25巷時,疏於注意周圍狀況貿然右轉,致李新亭閃避不及而遭辛曼榛所駕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 李欣亭 因而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右肘、右側膝部、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肩膀、胸壁挫傷、右髖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李新亭因系爭傷害持續就醫回診,支出醫療費用42,279元、交通費195元;且因系爭傷害須休養2個月,其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支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60日=12萬元);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7年12月22日起因靜養而2個月無法工作,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5,206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10/365日)+(23,100元×12月×50/365日)=45,206元】;另李新亭尚因此精神受創甚鉅,故請求792,32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1,000,000元(計算式:42,279元+195元+120,000元+45,206元+792,320元=1,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辛曼榛給付1,000,000元等語。
二、辛曼榛答辯及附帶上訴理由則以:李新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下稱和平醫院),分別於107年12月21日、同年月24日門急診共2次,經診斷李新亭受有系爭傷害,而辛曼榛當時已先墊付醫療費用40,609元,故此費用應自李新亭所請求之醫療費中扣除。又李新亭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無業且受法院裁定輔助宣告,顯無勞動能力,自無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可言。另李新亭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為李新亭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辛曼榛應給付李新亭218,37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新亭其餘請求,及就李新亭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李新亭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新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辛曼榛應再給付李新亭781,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辛曼榛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辛曼榛就其敗訴部分中之40,60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算利息部分為附帶上訴,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辛曼榛給付超過177,77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新亭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新亭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辛曼榛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均不爭執辛曼榛於上開時、地肇致系爭事故,致李新亭受有系爭傷害,又李新亭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8280號函暨所附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44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1至16、33至57頁;原審卷第45至48頁)。惟李新亭主張其得向辛曼榛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共1,00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42,279元、交通費195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5,206元、精神慰撫金792,320元),為辛曼榛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辛曼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李新亭,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李新亭請求辛曼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關於李新亭得請求辛曼榛賠償之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茲就李新亭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李新亭因系爭事故至和平醫院門診及急診支出醫療費用810元,後續又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右髖股骨頸骨折傷害於郵政醫院就診並進行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共41,469元,以上合計42,279元等情,據李新亭提出費用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9至59頁),辛曼榛就此未予爭執,僅主張其當時已先墊付醫療費用40,609元,該等費用應自李新亭所請求之醫療費中扣除等語。而李新亭並未否認辛曼榛有代墊醫療費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李新亭固得向辛曼榛請求給付醫療費用42,279元,但須扣除辛曼榛為其墊付之40,609元,故應為1,670元(計算式:42,279元-40,609元=1,670元)。
⒉交通費用:
查李新亭於107年12月24日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00元乙節,有醫院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原審卷㈠第49、61頁),且為辛曼榛所不爭執,故李新亭請求支出交通費用1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李新亭雖另請求107年12月23日所支出之95元交通費用,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61頁),惟未提出相應日期之就醫或其他必要行程之紀錄,是難認此筆95元與系爭事故有關,尚難准許。
⒊看護費:
查,李新亭因所受右髖股骨頸骨折傷害於108年1月7日至郵政醫院進行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此經李新亭提出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並據郵政醫院護理紀錄單於108年1月9日記載:「暫無不適主訴,可使用walker下床活動,步態穩」;於108年1月10日記載:「手術右髖傷口癒合佳,可自行使用助行器下床活動,步態穩,經主治醫師診視後,准許出院」(見原審卷㈠第185頁)。而經原審函詢郵政醫院關於李新亭之上開傷勢須多久照護期間,經該醫院函覆表示所需看護期間約為2至4週(見原審卷㈠第99頁),再衡以李新亭當時已年逾60歲,因認看護期間以4週為宜。至李新亭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2個月由專人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並須6個月之半日照護,每日看護費1,500元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因此,兩造於原審均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之標準計算,核此合乎看護費用之通常行情,故李新亭所得請求看護費應於5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4×7=56,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
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李新亭主張其尚有工作能力且未達退休年齡,因系爭事
故自107年12月22日開始無法工作2個月,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206元云云。惟李新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證物袋),並自陳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狀態(見原審卷㈠第80頁),顯難認其具有通常之工作能力,即無足認定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李新亭亦未舉證此部分實際損害額,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新亭因系爭事故而受傷,歷經就醫、手術、住院,造成生活長期不便,衡諸常情,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辛曼榛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財產資料卷),暨李新亭之傷勢輕重、因受傷所生後續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辛曼榛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李新亭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㈢據前各節,李新亭得請求辛曼榛賠償金額合計207,770元(計算式:1,670元+100元+56,000元+150,000元=207,77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李新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曼榛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是李新亭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辛曼榛給付207,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李新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辛曼榛給付207,77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辛曼榛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被辛曼榛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辛曼榛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李新亭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李新亭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六、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佾瑩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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