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號、112年度偵字第7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三 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三本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上午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新仟囍門市店外,徒手竊取 陳蓉 放置於該處雨傘架上之雨傘1把(品牌為SOUSOU,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蓉發覺雨傘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統一超商博美門市內,徒手自該店貨架上竊取店員 簡文志 所管領之「鮮剖100%純椰子汁PET500」2罐(價值共計98元),並放置於外套內,未結帳即得手離去。嗣經簡文志察覺有異,遂緊急追出將之攔下,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簡文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本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11卷第200頁、偵7340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蓉、簡文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811卷第47至48頁、偵7340卷第23至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偵811卷第55至56頁、偵7340卷第33至39頁、第45至4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4月15日執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審酌其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完全相同,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促其遵守法律規定並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
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㈡之被竊椰子汁2瓶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其中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未扣案雨傘1把,係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椰子汁2瓶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7340卷第41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林三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林三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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