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鄭勝元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勇華,有內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後段但書之規定,將舉證責任倒置,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堪認符合首開要件,此部分提起上訴應屬合法(部分指摘為不合法,如後所述),先予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委託之民間拖吊業者乃其行政助手,對於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吊業務之執行,本質上應屬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行政處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轉換舉證責任,尤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下稱拖吊作業規定)第5點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更應由該拖吊業者就其人員執行吊掛作業時並無過失負舉證之責。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分配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拖吊影片僅係業者平時所為之拖吊
示範影片,並非系爭車輛當日被拖吊之過程,且該影片中之車輛無論是車種或其輪框寬度均與系爭車輛不同,伊皆已在原審提及。原審不僅仍以該示範影片內容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執行拖吊作業時並未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對伊所提上開質疑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誤部分:
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之拖吊人員執行吊掛作業不當,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輪框受損而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要與執勤員警依法舉發上訴人在紅線路段違規停車,並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無關,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上有關行政處分合法性舉證責任原則之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轉換舉證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按拖吊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固規定:「遇有車損之申訴案
件,拖吊公司應主動與車主協商,如無法達成協議,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得要求拖吊公司,於3日內提出非因拖吊作業致車輛損壞之存證錄影帶或照片協調之,拖吊公司有準時出席之義務,如拖吊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採證事證,一律以申訴成立處理,並依法負損壞賠償責任。」,惟該規定是被上訴人與拖吊公司間車損申訴案件處理之規定,非被上訴人與車主間之規範,難認係轉換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別有規定。況被上訴人委託之拖吊業者業已提出拖吊影片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見原判決第4頁第2行),本件情況顯然與拖吊作業規定第5點第2項所定「拖吊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採證事證」之情況不同,亦無該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參酌適用該規定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上訴人,亦不可採。
⒊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依行政處分合法性之舉證責任原
則以及未參酌適用拖吊作業規定第5點,轉換本件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舉證,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部
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469條第1項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僅有同條第1款至第5款於小額訴訟程序有所準用,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此不備理由以及理由矛盾情事,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