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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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第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淳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兆淳雖坦承本案2次詐欺得利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是那邊的檢察官幫我叫車,我不知道是誰等語云云(見民國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卷第83頁反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接到不認識的人電話通知要我來 楊梅 ,我就來了,因為我沒有其他的交通工具,所以才想坐計程車不付錢等語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11頁反面)。經查,按以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車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時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以獲取其同意之常情,然被告明知身上無資力,卻捨此未為,未據實告知告訴人 陳正權彭勝全 前情猶仍搭乘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被告方表明其未帶金錢,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亦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之方式施展詐術,使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是計程車是需要支付車資而提供載送服務,被告明知身上沒有足夠金錢,卻仍搭乘計程車,心態已經可疑,而且被告對於「到底是何人為其聯繫計程車司機」等節,始終無法指明,顯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而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自始未向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招攬計程車,致使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換取載運服務,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竟詐騙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提供載運服務,而為本案
2次詐欺得利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詐欺得利數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實施詐術向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詐得載運服務價值(即車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40元、1,105元(合計為3,145元),分別據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列印聯2紙存卷可憑,有前開乘車證明可佐,此部分利益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正權、彭勝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5號
第4763號被告黃兆淳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淳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午
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搭乘陳正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指示陳正權駕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惟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到該處後,黃兆淳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陳正權始知受騙,黃兆淳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2,04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㈡於109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招攔彭勝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指示彭勝全駕車前往中壢火車站前站,待彭勝全駛抵中壢火車站前站後,黃兆淳又指示彭勝全駕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待彭勝全駕車駛抵上湖派出所後,黃兆淳又要求變更目的地,彭勝全始知悉受騙,黃兆淳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1,10
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嗣經陳正權、彭勝全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陳正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㈡彭勝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㈠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兆淳於警詢時與本│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署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正權之營業小客車││││及未攜帶車資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是那邊的檢察官幫伊││││叫的車,伊不知道是誰等語││││。│├──┼───────────┼────────────┤│二│1、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權│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2、計程車乘車證明列印││││聯1紙││└──┴───────────┴────────────┘
二、犯罪事實欄、㈡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兆淳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搭乘│││述。│告訴人彭勝全之營業小客車││││及未攜帶車資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因為伊沒有其他的交││││通工具,所以才想坐計程車││││不付錢等語。│├──┼───────────┼────────────┤│二│1、證人即告訴人彭勝全│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之證述││││2、計程車乘車證明列印││││聯1紙││└──┴───────────┴────────────┘
二、核被告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2次詐欺得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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