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存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存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陳建道前科部分應更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⑫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分別就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應執行刑C』);編號④至⑧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應執行刑A』);編號⑨至⑫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下稱『應執行刑B』)確定;自民國101年4月26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2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旋自翌(26)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並於108年5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0月14日『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方縮刑期滿」。
(二)被告陳建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8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陳建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雖其於係假釋中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
8年5月31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2月25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經假釋,暨俟本案判決有罪確定後容將因此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係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偵卷第65頁),又此支注射針筒且屬被告所有,並為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稽此可見如上殘存之海洛因必為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再殘存之海洛因尤無從與附著之注射針筒全數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被告陳建道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7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1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左側長褲口袋露出已使用注射針筒而為警查獲,當場扣案得上開針筒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道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凌│││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晨2時25分許接受採尿,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檢體編號為108I-258號之事實│││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司檢體編號108I-258號濫│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案物品之事實。│││錄表、刑案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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