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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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390號聲請人 黃晨嘉 相對人 李奕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09年6月8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09年5月8日為發票日。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739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9年6月19日│1,200,000元│109年7月19日│109年7月19日│├─┼───────────┼───────────┼───────────┼───────────┤│2│視為109年5月8日│300,000元│109年7月8日│109年7月8日│├─┼───────────┼───────────┼───────────┼───────────┤│3│109年6月8日│300,000元│109年7月23日│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