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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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庭逸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74號、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庭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庭逸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黎明新 所有,由 沈長陽 持有使用中),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6日夜間8時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44分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該人借用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沈長陽於107年8月17日早上8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後,為警查獲上情。
(二)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傅啟瑞 所有,由 傅祖朗 持有使用中,於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9分前某時間,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遭人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9分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自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受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左轉進入大福街,再右轉進入大福街129-1號玄靈高上帝爺廟旁巷內,為適巡邏至正福二街、大福街口之警員發現有異,乃下車前往盤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買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於法不合。又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長陽、傅祖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張安成蔡志和羅翔憶陳俊彥 於偵訊中之證述;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樹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代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則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收受贓物,這2台車都是我偷的,我於偵查中因為怕被羈押,所以才說否認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由黎明新所有,由沈長陽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7年8月16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為人竊取,之後被告騎乘該車於107年8月17日凌晨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口,因闖紅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攔下並舉發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沈長陽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攔檢現場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二)由傅啟瑞所有,由傅祖朗持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年2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次日凌晨0時9分前某時間,在桃園市○○區○○○村00號前,遭人竊取,之後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左轉進入大福街,再右轉進入大福街129-1號玄靈高上帝爺廟旁巷內,為當時巡邏至正福二街、大福街口之警員發現有異,乃下車前往盤查,發覺該車為失竊車輛一情,為被告坦認無誤,且與告訴人傅祖朗於警詢及本院中之陳述,證人羅翔憶、陳俊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另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樹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代保管條、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是以本案爭點為:前述2輛機車是否為被告所竊取,抑或是被告明知上開2輛機車是他人所竊得之贓物而收受之?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沒有偷上開2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綽號「 阿龍 」之男子借我的,我跟他借了2、3天之後才被警察抓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57
4號卷第17頁、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37頁),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於107年8月16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為人竊取,有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0205號卷第22至25頁),被告係於翌日(17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該車在桃園市○○區○○街○○○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足見該車為人竊取至被告騎乘該車為警查獲,之間相差約50分左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監視器畫面中所拍到竊取上開機車之人為伊,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前列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被告雖先稱竊取地點在中壢龍岡一帶,後改稱其是○○○區○○路竊取該機車,兩者間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65頁),然衡情一般在路邊竊取機車之情形,多為竊盜者隨機犯案後供作代步使用,且常騎乘至油料耗盡即隨意棄置路邊,故竊取者對於竊盜機車之時間、地點未必均記憶甚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地點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此仍無從為推翻被告自白竊取上開車輛之佐證,附此說明。
(四)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然查,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陳俊彥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我與羅翔憶執行巡邏勤務,約3點出頭時,我們開著巡邏車沿○○○區○○○街巡邏到大福街交岔路口時,忽然有1部機車從我們巡邏車的右邊快速經過,並且超過我們的巡邏車後左轉進入大福街,當我們到大福街口時,看到他把機右轉騎進玄靈高上帝祖廟內,當時覺得他形跡可疑,所以我們把車也開進大福街,停在玄靈高上帝祖廟前,當我們下車時,被告剛好從廟裡面走出來並往我們這邊走過來,而他的穿著就是剛剛所看到機車騎士的穿著,所以我們就立刻盤查他,並詢問他方才騎的機車在何處,被告馬上說他剛騎的車被另外一個朋友騎走了,但因為中間相隔的時間很短,所以我覺得他講的不是實話,我就立刻進到廟裡面的小巷察看,發現其中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排氣管還很熱,我就問被告是不是騎這1輛車及包包可以讓我們看,被告當場否認,但有讓我們看包包,我們在包包內發現1把鑰匙,然後徵得被告的同意,有用該鑰匙試開該機車,也能順利啟動,因為當時還未有該機車的報案紀錄,所以有請值班同事查詢後確認該車遭竊,並認為被告涉嫌竊盜,當場逮捕後帶回派出所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64頁反面)。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108年2月14日凌晨0時9分由桃園市○鎮區○○街○○○路○○○○○○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其穿著與被告於108年2月15日凌晨3時32分許為警盤查時之穿著雷同,均為深色外套、右手臂有英文字樣(見108年度偵字第6577號卷第29至33頁),顯見自108年2月14日0時起至翌日(15日)凌晨3時32分止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是為被告無訛;況被告若非竊取上開機車之人,何須在員警盤查時否認曾使用過該機車?又員警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足以發動上開機車之鑰匙1把,益徵員警當日所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誤,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竊盜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從未使用過該車等語,並不可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應為實情,可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2輛機車均為被告竊盜所得,而非自不詳之人收受贓物而得,則被告所為,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
四、按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贓物罪者,法院縱認並不構成贓物罪,而應構成竊盜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固然涉有竊盜罪,惟其事後取得及使用贓物,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罪之餘地。本件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犯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竊盜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罪;贓物罪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收受、搬運、寄藏或故買之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參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涉嫌所犯竊盜罪加以審判,仍應僅就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予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所涉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蔡學誼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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